**章 總 則
**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規劃城鄉建設和工業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衛生、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流域水污染綜合治理規劃的要求和本地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綜合治理實施方案,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措施,保證水污染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量負責。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部門劃分水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下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必須符合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對省界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地表水體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的地表水體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地表水體水環境質量的監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狀況公報,每季度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的公報。
第九條 向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省轄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前向原申報登記的機關變更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對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進行嚴格的審核。排污單位不得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排污事項。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利和有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個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的時限要求。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和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縣級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內,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新建、擴建項目的,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的排污總量,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后,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建設,必須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釀造、印染、染料、電鍍、制革、選金、煉油、農藥、煉硫、煉汞、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小型企業;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制漿造紙、釀造大中型企業;確需建設的,必須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方可按規定的管理程序報批;未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的,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不得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標準廢水。
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省內入海河流的監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區出境斷面的排污總量,保證入海河流水質符合排污總量控制的指標。
第二十五條 采用氧化塘處理污水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滌用品的生產和銷售,淘汰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化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使用規定。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源保護的技術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行政區域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二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體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一級保護區。在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二級保護區。
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顯的地理界限,設置**性的標志。
第三十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對生活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級保持區內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
第三十三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地下水源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必須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并采取措施,保證所供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質標準的規定。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供水單位供水質量的監督,保障人體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綜合治理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中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十六條新建和條件允許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時設置污水回收利用設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排放的廢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之前應當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未達到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對含有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必須由排污單位單獨進行處理,達到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加強排放污水水質的檢測,保證排放的污水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必須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其具體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應當繳納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新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小型企業或者未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建設屬于嚴格控制的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建設項目的停止建設或者生產和使用,由負責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四十三條 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除責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并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偷排超標準廢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五條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對造成水污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及污水處理費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濫用職權,干預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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